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事聲,6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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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羅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18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0 年8 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主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司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25日開始起算。

又異議人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算至110 年9 月6 日其異議期間已告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異議人住所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中山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末日即110 年9 月5 日為星期日,應遞延至翌日),然其遲至110 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事聲字卷第15頁),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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