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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蔡文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淑珠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0 年度司促字第287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吳淑珠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110 年度司促字第287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駁回裁定係於110 年11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會同有關人員到現場勘查及測量,確保使用人之合法權益,相對人占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異議人為租賃使用人,相對人長期占用異議人之使用權利,請求測量確保異議人租賃使用面積及使用權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係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要件,乃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失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矣(民事訴訟法第512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異議人使用地即系爭土地,相對人應給付回溯5 年租金共計新臺幣450 萬元予異議人等語,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然依前開地政資訊網查詢資料結果所示,異議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相對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異議人就其聲請未盡釋明之責。
至於異議人雖於提起本件異議時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以為釋明,仍無從認定異議人對系爭土地遭占用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況異議人聲請至現場勘查測量,與支付命令程序應不訊問債務人而為裁定,遑論至現場測量之簡易迅速制度本旨有違,故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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