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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麗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周文燦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周文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文燦為聲請人胞兄,於民國68年6月25日因在南非開普敦外港工作時,被浪衝進海中,經打撈未果,迄今仍無周文燦之音訊,今因聲請人父親過世,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周文燦尚未被除戶,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航運公司失蹤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周文燦之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前案在監在押紀錄均無資料,其勞保投保紀錄則顯示其於68年4月13日退保後未再加保,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憑,綜上調查,堪信周文燦生死不明狀況持續中之事實為真。
查聲請人為周文燦之胞妹,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主張周文燦係於68年6月25日失蹤,失蹤之時周文燦為24歲,失蹤迄今業已逾10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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