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玉珠
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馬玉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玉春(女、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設籍臺北縣○○市○○路○號)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馬玉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玉珠之養女即失蹤人馬玉春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原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號,嗣失蹤人於65年5月7日離家走失,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 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馬玉春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馬玉春為62年2 月28日生,兩造原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號,嗣失蹤人於65年5月7日離家走失,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0 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亦生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知悉失蹤及協尋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馬玉春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
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邱俊吉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勞健保紀錄、入出境等,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報失蹤人,據覆經員警前往失蹤人戶籍址查訪未獲等情,有該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1605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馬玉春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為馬玉春之養母,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馬玉春自65年5月7日失蹤,計至72年5月7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