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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朱尚峰
相 對 人 朱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桂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失蹤人朱桂華失蹤前原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里18鄰,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朱桂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述朱桂華係於61年12月10日蹤,是失蹤人朱桂華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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