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亡,21,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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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湘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隆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隆淵(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戶籍: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隆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吳隆淵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66年4月5日搭乘遠洋漁船出海捕魚,因海難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吳隆淵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吳隆淵係35年11月11日出生,其於66年4月5日因海難失蹤迄今,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大嫂吳陳碧霞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0 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勞健保紀錄等,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失蹤人有無尋獲情形,據覆略以:失蹤人未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籍設地,現住人亦不認識失蹤人等情,有該分局110 年4月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04012297號函存卷可佐,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海難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吳隆淵自66年4月5日海難失蹤,計至69年4月5日止失蹤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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