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亡,2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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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馮育熒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馮春忠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馮春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馮春忠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自民國98年7 月27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嗣失蹤人於103 年3 月15日自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村摩園路明輝樓703 室租屋處獨自外出後,即未再歸返,經同住照顧之友人於103 年3 月17日向大陸地區長安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果,期間聲請人家屬亦積極探尋失蹤人下落,均無所獲,失蹤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報警回執、尋人啟事、陳情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所附海兩岸關係協會回函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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