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亡,47,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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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方水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方水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方水盛(男,民國十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方水盛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方水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方水盛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9年10月2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未尋獲,且查無其他親屬,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方水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投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226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267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4137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34031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3月11日新北中社字第110222067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304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5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841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前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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