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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騰股)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陳見長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1頁第23行關於「程順輝」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見長」;
第1頁第31行關於「保險局109年9月11曰」之記載,應更正為「保險局109年9月11日」;
第2頁第3行關於「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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