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亡,6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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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操昭如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操倬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操倬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操倬琳為其胞姊,自民國49年1月於嘉義市中山公園走失後,迄今已逾61年,仍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對照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陳玉鳳到庭所證情節,亦可認聲請人所為陳稱有其根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健保資料,均無有關相對人之紀錄註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亦覆略以相對人於前於49年1 月間走失後,經報案協尋迄今仍無任何尋獲紀錄,有卷附該局110 年8 月3 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1103005048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自49年1 月迄今查無行蹤所在,自堪信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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