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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贊股)
相 對 人 商章煊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商章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6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商章煊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9年8 月8 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 年,此有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31728號函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無失蹤人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9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100092960號函(查無失蹤人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9 月6 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8789號函(查無失蹤人相關殯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9 月7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1446號函(查無失蹤人相關殯葬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31728號函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9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100092960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9 月6 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878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9 月7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144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資料皆查無相對人現尚生存之資料。
本院審酌相對人業於49年8 月8 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逾7 年仍行蹤不明,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得為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商章煊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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