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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所為109 仲聲平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7,806,987 元整,及其中114,430,904 元部分應自109 年2 月8 日起算,其中7,290,036 元應自110 年2月2 日起算;
其餘6,086,047 元應自110 年2 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整治統包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09 年度仲聲平字第2 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7,806,987 元整,及其中114,430,904 元部分應自109 年2 月8 日起算,其中7,290,036 元應自110 年2 月2 日起算,其餘6,086,047 元應自110 年2 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45% 之仲裁費用,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述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109 仲聲平字第00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有該案卷宗所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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