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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5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具結證言屬虛偽陳述,且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汐止區農會帳戶餘額情形、證人吳瀅瀅民國102 年5 月25日切結書、再審原告與證人吳瀅瀅於109 年10月6 日電話錄音、再審原告與證人吳瀅瀅於109 年12月5 日Line訊息等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於110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告與證人吳瀅瀅於109 年10月6 日電話錄音、再審原告與證人吳瀅瀅於109年12月5 日Line訊息,均可見再審原告為通訊之一方,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9 年12月5 日應已知悉上述通訊內容。
惟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至再審原告汐止區帳戶餘額情形及證人吳瀅瀅102 年5 月25日切結書,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且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亦已調取再審原告汐止區農會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存提明細表(見原確定判決原審限閱卷、簡上卷一第151 頁、簡上卷二第139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取捨後記載於判決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 、5 、10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自再審原告知悉該等證據內容起算,亦顯逾再審期間,而非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瀅瀅之具結證言屬虛偽陳述云云,然吳瀅瀅所涉偽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6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吳瀅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故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關於發現新證據部分已逾不變期間,關於證人具結證言屬虛偽陳述部分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法第505條、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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