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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石人仁
再審被告 宏國德霖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補發薪資起迄今,每個月都有按時發放全薪,包括年功俸與學術研究費,且在完全沒有安排任何一門課程之情況下,迄今都無扣減任何一門課程之鐘點費。
伊於109 年9 月5 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明文規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請,109 年9 月23日教育部秘書處以電子郵件回覆,經本人確認後,於109 年10月20日被告知,因承辦人於109 年10月23日不在辦公室,所以伊不得已順延到109 年11月2 日至教育部秘書處檔案課領取伊所調閱之教育部正式公函(即教育部106 年12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80350號函),該函文即表明私立大學校院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核實支給教師授課鐘點費,且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及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受聘後,其教學輔導研究服務等相關事項之權利義務,以及職務加給與學術加給之支給數額,應納入教師聘約規範,學校本於職責協助教師排課,如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學校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不得調減本薪,或者片面調減學術加給,致有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部分薪資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故意不給其課程而不當扣減其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0,020 元,依兩造間聘僱契約訴請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薪資,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處其勝訴後,因再審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則擴張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計算,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
嗣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其逾期未補正再審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予認定。
又系爭確定判決於105 年4 月27日宣判後,於105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於同日至派出所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案件而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領取紀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卷㈢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該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及扣除假日後,至105 年6 月13日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固以其於109年10月20日始經教育部告知上情,且於109 年11月2 日始領取上開函文云云,並提出再審原告與教育部人員電子郵件、教育部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教育部檔案應用簽收單、教育部收款證明等文件為憑,然觀諸再審原告前於108 年2月12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所提起之聲請再審狀,其後業已檢附教育部106 年12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 180350 號函影本,此觀諸本院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卷宗可明,可知其於前次提起再審時,應已知該函文內容,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之規定。
況依教育部106 年12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80350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其發文日期既於106 年12月27日,則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 年4 月13日前(見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34號卷㈢第114 頁至第116 頁)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
基此,本院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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