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執,1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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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文忠

相 對 人 展悅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資方應給付勞方109 年11月及12月薪資共32,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0 年2 月9 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於110 年2 月28日前給付12,000元,上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⒉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

⒊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

之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0 年2 月2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應給付勞方109 年11月及12月薪資共32,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0 年2 月9 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於110 年2 月28日前給付12,000元,上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⒉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

⒊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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