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107,202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清風
被 告 文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林毅欣為經理,惟其於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林毅欣,並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8日中午共7.5天工資(月薪25,000元),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8日中午,受僱大和玉社區未替本人投保勞健保」。

嗣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書狀將被告更正為文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8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文顥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午休結束準備上工時,突接獲社區總幹事告知「老闆要你做到中午就好」等語,因而遭被告解雇。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8日中午止合計共7.5日之薪資6,696元,且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健保,致原告受有健保費損失1213元。

又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8日止,未替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939元。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48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文顥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為2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8日,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1日至8日共7.5日之薪資6,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0年3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01333661A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5至31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日之薪資,以原告月薪2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計算式:25,000元÷28日×7.5日=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未替原告辦理健保,致原告受有3個月保險費之損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保險費損失1213元云云。

然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明定。

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213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060171840號函所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本件原告月薪為2萬5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屬2萬5200元級距,被告每月應替原告提繳1,512元退休金(計算式:25,200元×0.06=1,512元),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據此計算,被告應補提繳4,9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12元×3月+1,512元÷30日×8日=4,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6元,並提繳4,9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