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1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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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郭彥宏
訴訟代理人 蕭勝棋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惟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以歇業為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見勞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當庭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原告訴之一部撤回,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8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工務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日工資為2,000 元,工作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

詎料,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需再來工作等語,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而因被告自108 年10月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工資,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

嗣後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08 年11月14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8 、9 月之工資(詳如下述),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4 萬2,162 元、資遣費7,958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 年8 、9 月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勤紀錄、108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蘆洲郵局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2047134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勞訴卷第19頁至第103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 年8 、9 月之工資5萬6,250 元,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1 萬4,088 元至原告之蘆洲郵局帳戶內,共計尚積欠其4 萬2,162 元(計算式:56,250元—14,088元=42,1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 年8 、9 月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勤紀錄、蘆洲郵局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勞訴卷第1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應可認被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共計4 萬2,162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2,162 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 日止,年資共計5 月,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9萬4,806 元(計算式:51,798元+40,299元+46,459元+36,250元+20,000元=194,806 元),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 萬8,961 元(計算式:194,806 元÷5 個月=38,96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17 元【計算式:38,961元×5/24=8,11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958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勞訴卷第111 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0,120 元(計算式:42,162元+7,958 元=50,120元),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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