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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皇翔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事件法第31條及第2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受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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