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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梁崇民
相 對 人 劉玉芳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14 號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0年8 月13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10 年8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8 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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