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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葉季如
被 告 億英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2,7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核發之北院隆106 司執未字第1109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文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12月30日就陳文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壯字第15412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0 年1 月起,於陳文成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5萬1,289 元及執行費1 萬1,230 元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亦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依陳文成每月之薪資為3 萬元,故自110 年1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共6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5 萬2,794 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 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未字第110944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壯字第154124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1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0 年1 月8 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自110 年1 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 月至110 年6 月份之薪資扣押款52,794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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