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昀霆
被 告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三人即債務人林金柳(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營利所得27,369元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369 元【計算式:(45,000×12×5 )+27,369=2,727,36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惟原告旨為求受償其對於林金柳之新臺幣(下同)955,610 元債權,其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得受償金額之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0 元【計算式:10,460元-1,000 元=9,4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