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17,202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貫宇
黃秋蓉
被 告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貫宇新臺幣27,720元、原告黃秋蓉新臺幣14,220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7,720元、14,220元為原告李貫宇、黃秋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貫宇新臺幣(下同)55,440元、原告黃秋蓉2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貫宇27,720元、原告黃秋蓉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108 年12月2 日到被告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任職,均擔任水電技術人員,原告李貫宇、黃秋蓉日薪加計餐費各為3,080 元、1,580 元,嗣被告無預警停工,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二人10月份3 天及11月份15天之工資,合計共短付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各為55,440元、28,440元,被告嗣雖給付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工資27,720元、14,220元,尚積欠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工資分別為27,720元、14,220元。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貫宇27,720元、原告黃秋蓉14,2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為國揚矽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汐止的中興路上,是廠辦。

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是由訴外人樊莊敬請原告2 人去施作,而系爭工程上游是訴外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宗陽公司確實將機電工程之費用424,087 元讓樊莊敬領走,樊莊敬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監事,與被告公司只是合作的關係,樊莊敬是負責找案子。

宗陽公司跟樊莊敬之間還有一個包商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佳驪公司),是佳驪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公司,但轉包並沒有簽署合約,宗陽公司之所以讓樊莊敬領走系爭工程之機電費用,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書立之切結書上有佳驪公司的大小章,宗陽公司才讓被告公司領取款項,主要是因為佳驪公司有背書,至於領款簽收單及切結書上被告福鑫公司大小章是樊莊敬自己私刻的,並沒有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及授權,本件應由原告向樊莊敬請求給付工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系爭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若印章為被告公司所有,則屬被盜蓋,應由被告公司舉證樊莊敬有盜蓋公司印章之事實;

若印章非被告公司所有,即屬被偽造,應由宗陽公司舉證系爭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為真正,否則宗陽公司不生已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之效力。

(二)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領款簽收單及切結書上被告福鑫公司大小章是樊莊敬自己私刻的,並沒有得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及授權,系爭工程款項係由樊莊敬冒領取走,被告公司不知樊莊敬並未給付工資予原告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時卻陳稱:是樊莊敬盜用被告公司印信冒領工程款等語,是被告稱系爭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為樊莊敬所私刻已有可疑,況經比對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核與被告之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設立時在經濟部設立時留存之登記表公司大小章相符,並非偽造甚明,雖被告公司嗣於109年9 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惟仍不能指系爭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為偽造,則既然系爭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被告福鑫公司之大小印章為真正,宗陽公司已將款項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合作對象樊莊敬,已生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之效力,而被告就樊莊敬為冒用盜蓋被告公司印章於切結書及領款簽收單上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宗陽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之機電款項支付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工程機電工程工資支付予原告二人,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樊莊敬間就系爭工程為合作關係,系爭工程為樊莊敬替被告公司找來的案子,而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亦由樊莊敬找原告二人施作,施作機電工程之款項有部分款項亦由樊莊敬給付原告二人,則被告既自承其與樊莊敬間為合作關係,其內部之究係如何拆款分擔情形,自不得執此對抗對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為樊莊敬冒領,原告應向樊莊敬請求給付工資,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即乏所據。

(三)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貫宇、黃秋蓉日薪加計餐費各為3,080 元、1,580 元,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1月24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二人10月份3 天及11月份15天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合計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各為55,440元、28,440元,被告並未支付,雖樊莊敬嗣給付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工資27,720元、14,220元,惟被告既仍短付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工資分別為27,720元、14,220元,則原告李貫宇、黃秋蓉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7,720元、14,2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3 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原告李貫宇、黃秋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7,720元、14,220元,及均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