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2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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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何秉芬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400元,外加1,800 元伙食津貼,合計29,2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9 月30日。

緣原告原提供勞務之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30日關閉營運點,實屬遷廠行為,雖被告公司請同事轉告可提供台北市微風廣場、板橋大遠百櫃位工作,但未考量原告家庭生活利益及人地不宜等狀況,不便前往,原告乃於109年9 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兩造除達成被告公司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外,其餘項目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2,858元原告平均薪資29,200元,又任職期間自107 年7 月19日至109 年9 月30日,年資為2 年2 個月又11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858元(計算式:29,200×2 ×1/2 +29,200×3/12×1/2 =32,858)。

(三)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資遺費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7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30日關閉營運點止,工作年資2 年2 個月又12天,又其平均薪資29,2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120元(計算式:29,200元×《2 +2/12+12/30 ×1/12》×1/2 =32,1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20元,及自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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