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2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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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連淑貞
被 告 惠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從泰山區搬去土城區後,表示要讓伊當領班,薪水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伊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 月11日,被告公司共積欠伊109 年11月薪資15,000元,12月薪資32,000元,及110 年1 月短付薪資6 天,以日薪計算,為9,600 元(計算式:32,000÷20×6 =9,600 ),伊只請求9,500 元。

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56,50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工作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證人顏夢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包括109 年11月薪資15,000元,12月薪資32,000元,及110 年1 月短付薪資6 天,為9,600 元(計算式:32,000÷20×6 =9,600 ),原告只請求9,500 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56,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31,6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4 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110 年2 月24日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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