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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訴訟代理人 邱麗瑛
被 告 胡如強(原名徐如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庭後5 日內補正,此有本院110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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