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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孝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佰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玖萬玖仟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玖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壹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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