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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游家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本件原告僅繳納100元,則尚須補繳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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