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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月薪制員工,竟疏未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每月30日計算民國98年至109 年間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應領薪資金額,率以日薪制計算被上訴人之工資金額作為本件事實基礎,致被上訴人溢領如附表所示工資,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 萬4,850 元,伊自得據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民國104 年至109 年間未給足之特休未休工資6 萬3,550 元為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審判決疏未就此有利於伊之事項為審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此部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每月30日計算98年至109 年間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應領薪資金額,致被上訴人溢領如附表所示工資9 萬4,850 元,伊自得據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至110 年間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工資金額大約為18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未補休之填補,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4 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9 年間溢領如附表所示工資,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原審自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9 年間溢領如附表所示工資9 萬4,850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6 萬3,550 元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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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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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份 │ 31日之月份 │ 扣2月份日數│多給付天數│ 日薪薪資 │ 小計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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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 │ 7 │ 2 │ 5 │ 1,400 │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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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 │ 7 │ 2 │ 5 │ 1,400 │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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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 │ 7 │ 2 │ 5 │ 1,450 │ 7,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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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 │ 7 │ 1 │ 6 │ 1,500 │ 9,000 │2月共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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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 │ 7 │ 2 │ 5 │ 1,500 │ 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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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 │ 7 │ 2 │ 5 │ 1,500 │ 7,500 │ │
├──┼───┼──────┼──────┼─────┼─────┼─────┼─────┤
│ 7 │104年 │ 7 │ 2 │ 5 │ 1,550 │ 7,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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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 │ 7 │ 1 │ 6 │ 1,550 │ 9,300 │2月共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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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 │ 7 │ 2 │ 5 │ 1,550 │ 7,750 │ │
├──┼───┼──────┼──────┼─────┼─────┼─────┼─────┤
│10 │107年 │ 7 │ 2 │ 5 │ 1,550 │ 7,750 │ │
├──┼───┼──────┼──────┼─────┼─────┼─────┼─────┤
│11 │108年 │ 7 │ 2 │ 5 │ 1,550 │ 7,750 │ │
├──┼───┼──────┼──────┼─────┼─────┼─────┼─────┤
│12 │109年 │ 7 │ 1 │ 6 │ 1,550 │ 9,300 │2月共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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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4,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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