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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勇誌
被 上訴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此次求償是依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 度偵續字第375號、107年度偵字第7465號辦理),並於109 年(下同)8、9月經高等法院判決業務不實及偽證等罪確 定,提出民事求償(原本因提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但是起 訴未定罪,所以沒當時提出)。
(二)法官判決書非常離譜,上訴人一開始就說明是刑事求償, 跟民事一審、二審判決過的案件,上訴人判決輸是因為採 用調解委員關懷協會的調解記錄,出席人數4至5人,僅有 一名最小的課長簽名,其他人分散我的注意偷改會議,在 刑事庭檢察官(民事法庭審理)有找出民事從一審到二審 的癥結所在。
因此,上訴人確定法官偏向被上訴人,其董 事長是云辰電子公司總經理,持股32,450張,又是基亞電 子董事持股14,093張,老公是基亞電子公司董事長,又是 高端電子大股東持股1287張,而且被上訴人公司又是在土 城中華路,政商關係深厚。
勞動基準法有詳細規定在職1年 特休假7天,過年要付雙薪,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有遞陳 報狀共有證據14條,原審法官判決書隻字不提,顯然偏離 事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屬對認定事實之陳述等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再查,1.依上訴人上訴所陳之內容,主張「是依刑事判決確定而提刑事求償,跟民事一審、二審判決過的案件,上訴人判決輸是因為採用調解委員關懷協會的調整記錄,出席人數4至5人,僅有一名最小的課長簽名,其他人分散我的注意偷改會議」等情,惟上訴人所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92元部分,之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新起訴請求。
2.另外請求104年春節出勤加班費8,560元部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法應由第一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3.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19日有遞陳報狀共有證據14條,原審法官判決書隻字不提,顯然偏離事實」云云。
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既然此部分主張並非屬於得上訴之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4.上訴人雖又指稱原審法官偏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是云辰電子公司總經理及基亞電子董事,配偶是基亞電子公司董事長及高端電子大股東,且被上訴人公司在土城中華路,政商關係深厚云云。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過於空泛,也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缺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亦屬無據。
何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均已詳加說明法律規定,並於理由欄內詳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均無違法之處,即無上訴人所指偏頗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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