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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鄭鍵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年薪、資遣費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服務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凡因本協議書發生糾紛時,應先會同協商,倘協商不成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服務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再者,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前開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亦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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