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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洲因110 年度勞簡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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