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簡,42,2021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適如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趙起漢即吃夠夠企業社



被 告 游晏婕即吃夠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而依兩造簽訂之銷售業務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兩造所生合約之爭議,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