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簡,44,2021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何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又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登載不實造成損害,應賠償100,000 元,並協助回聘(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10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又於110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回復原狀並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又於本院110年9 月8 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於停聘、解聘會議時,涉有違失之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傳播學院新聞系主任,明知106 年1 月報教育部核准解聘之前、106 年3 月報教育部核准停聘之前,應依教師法及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程序,與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召開合聘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明知組織不法,另被告未依法組成調查小組、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登載不實、洩漏秘密、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正當法律程序,與性別平等委員會共同加速誣陷完成解聘程序。

而被告參與上開不法,導致原告枉失輔大、臺師大教職,侵害原告人格權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8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律師張家川、賴曉君、游家雯律師偽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條所無之文字,並偽變造根本沒有通過之立委黃昭順草案欺騙行政法院法官,並利用尚未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多次誣指原告濫訴,並恐嚇原告向各股法官聲請開罰原告致使非同一事件被裁定不受理。

(三)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時任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系教評會議之主席,相關作為皆依當時有效法令辦理,絕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正當法律程序或共同加速誣陷之情事,亦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106 年間,則即使確實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疑慮,亦早已因2 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1.106 年1 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 年1 月17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 年1 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

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 年3 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 年6 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 年6 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 年7 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

以上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認定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四)由上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及3 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

足認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及3 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告為教評會委員,明知組織不法,另被告未依法組成調查小組、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登載不實、洩漏秘密、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正當法律程序,與性別平等委員會共同加速誣陷完成解聘程序」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

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10 年4 月2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五)另就原告指稱被告組織不合法、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誣陷、妨害秘密、登載不實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茲敘明如下:1.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依此規定,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前款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決議是否解聘之權限,並應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

2.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而言。

輔仁大學即依上開規定制定「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置性平會,該辦法第2條也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 以上。

3.原告所涉在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計有二件(即105 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 號及105 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 號),輔仁大學性平會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於106 年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要件,決議「解聘」並通知原告,再於106 年2 月13日及106 年3 月9 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 年3 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業經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認定屬實,顯見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雖指稱被告及其他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所載,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6 年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前,曾為如下調查過程:⑴105 年10月25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 日、11月4 日進行訪談。

⑵105 年12月16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⑶106年1月3日,輔仁大學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號函原告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 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原告另涉及之0000000 號案件,故擬於原告另涉0000000 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原告,故延長0000000 號案之二個月時限。

⑷106 年1 月9 日,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召開第11次會議決議經表決略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

並決議於同年1 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⑸106 年1 月10日,輔仁大學性平會以府性平字第10600006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 年1 月9 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告知原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告2 份。

⑹106 年1 月17日,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由上可知,原告於所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中,先後進行6 次訪談,並於106 年1 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於106 年1 月17日輔仁大學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5.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組織不合法、恐怖調查、錄音錄影不法、誣陷、妨害秘密、登載不實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為不足採,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六)末就原告所稱:被告律師張家川、賴曉君、游家雯律師偽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條所無之文字,並偽變造根本沒有通過之立委黃昭順草案欺騙行政法院法官,並利用尚未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多次誣指原告濫訴,並恐嚇原告向各股法官聲請開罰原告致使非同一事件被裁定不受理云云,因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侵權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