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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貴玲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依原告提出之麥村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其提供勞務地為臺北市○○路○段00號,足認被告之主營業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為臺北市,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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