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簡,6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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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尹美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年息5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委員,明知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騷擾、性平會之組織不法,調查小組未經性平會授權,卻擅自與其他調查小組成員對原告為違法錄音、錄影之恐嚇調查,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將調查報告向輔仁大學提報,亦未依法移送權責機關,即以登載不實越權決議之方式誣陷原告,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及工作權萬劫不復之損害,應予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且同一事件已對於輔仁大學之同仁提起約30件之民事訴訟,甚至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足見本件顯屬濫訴,懇請鈞院迅予駁回: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論據,且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於鈞院提起30件以上之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屬濫訴,故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固似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有何違法行為云云,然原告既然遲於110 年2 月24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即使存在(被告否認之)亦早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為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皆屬子虛烏有之事,被告鄭重予以否認,茲逐一辯駁如後:⑴原告主張「明知沒有任何騷擾、明知性平會組織不法,明知該會,根本沒有開會授權渠調查,卻擅自與其他人錄音、錄影恐嚇調查」云云。

惟查,該案之調查小組不僅確實有經授權調查,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調查結果亦顯現被告(本院按,應為原告)確實有騷擾行為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故意構陷甲、乙兩案進行投票表決不法,只因原告與吳志光依法論法,爭執成敵,即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誤陷通過甲案」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 年時固為性平會之委員,然而,被告從未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且性平會在調查及開會時,均依法辦理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機會,並無所謂「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事。

⒉綜上,原告不僅於主張上未能特定審理之事實與對象,且不曾為最低限度之舉證,其訴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105 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 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 年10月2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 份,及提經106 年1 月17日該校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 年1 月20日函知原告。

輔仁大學嗣以106 年1 月24日函檢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核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報被告,提經106 年6 月5 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原告,且原告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後,教育部以106 年6 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

輔仁大學以106 年6 月16日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三)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主張,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僅泛指學校性平會組織、程序不法,且為違法錄音、錄影之恐嚇調查,違反諸多法規云云,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5 、106 年間,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

而原告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時,主觀上已認上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程序不合法,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法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

輔仁大學復於106 年7 月17日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15522號函檢附105 學年度第11次及第12次性平會決議摘錄予原告,有輔仁大學106 年7 月17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

故原告至遲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17日函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 年4 月10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至原告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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