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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邱進財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付原告邱進財110 年2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104 年7 月至110 年3 月共5 年8 個月資遣費82,500元,勞工退休提撥6 %1,512 元,共117,01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進財110 年2 月份薪資33,000元,自104 年7 月至110 年3 月共5 年8 個月資遣費82,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自104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派駐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之極光別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7,050元。
詎料,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無預警倒閉,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0 年3月31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2 月28日。
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10 年2 月份之工資,亦無給付資遣費及提繳109 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僅得於110 年3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10 年3月30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工資33,000元;
㈡資遣費82,500元;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1,512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摺內頁、薪資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與極光別墅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契約書節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9至6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為15,840元,而被告積欠其110 年2 月份之薪資32,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資遣費: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6 。
⑵經查,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 月5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 49762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3 月31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3 月31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原告自110 年3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2,000、37,542、33,978、32,645、33,978、31,945元,加總除以6 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681元【計算式:(32000+37542 +33978 +32645 +33978 +31945 )÷6=336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之月薪為33,681元,其自104 年8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 年3 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7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 +19/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4,02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500元,應屬有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34,8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2,088 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09 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08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1,512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8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14,500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2,000元+資遣費82,500元=114,500 元),及自11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51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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