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簡,9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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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邱齡漁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子嫻
陳貴風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陳淑芬承攬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中之鋼構工程,原告受其之雇主即被告陳淑芬指示負責綁鋼筋之工作,被告陳淑芬及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渠等以經營工程鋼承板鋪設為業,合先敘明此等事實。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受僱於被告陳淑芬,擔任鋼構工程綁鋼筋之作業員,為職業安全衞生法所稱之勞工,被告陳淑芬係職業安全衞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其明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且應依規定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危險發生,致使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在事發現場進行綁鋼筋之作業時,因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遭上方模板作業之模板不慎滑落砸到原告之左手,致原告治療診斷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傷害,此情形乃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

㈢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為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其明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再將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告知,亦未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監督工地現場安全衛生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淑芬負連帶補償責任。

㈣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被告陳淑芬未於工作前對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亦未使原告配戴必要防護具,且未在位於搭設模板處設置防護設備,致原告遭上方模板滑落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另被告穩旺企業社即彭志展兼具承攬人與事業單位之身分,未善盡告知與督促被告陳淑芬於高處施作時,應盡安全教育訓練及安全措施設置義務,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

㈤就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部分: ⒈查原告係因受被告陳淑芬之指派,於110年1月28日在事發現場進行綁鋼筋之作業,嗣因被告等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現場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遭上方模板砸落受傷,上開情形自屬於原告於職業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被告等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項目,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領取。

⑵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 本件原告自與被告陳淑芬約定其每日工資為2,700元,扣除休息日、例假日後,每月約工作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16萬2,000元(計算式:2700元×20日×3個月=162000元)。

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等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已領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16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1月28日起其後至少仍有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自得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

又原告每日工資為2,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2,000元(計算式:2700元×20日×3個月=162000元)。

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由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穩旺企業社即彭志展與被告陳淑芬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穩旺企業社即彭志展(下逕稱穩旺企業社)則以:伊與被告陳淑芬沒有關係,伊從來不接綁鋼筋的工程,伊是接模板和鷹架,當天事故發生的情形是原告自己走到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的工區,自己主動把手放在疊模板的區域,導致疊模板的工人沒有看到,才把模板疊上去,原告才會受傷,實際上模板並沒有飛落、掉落,且疊模板的部分也是很正常的工序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被告陳淑芬則以:㈠被告陳淑芬並非原告之雇主,不認識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被告陳淑芬與原告、原告之配偶林志偉、高文貴、鄭安泰、林國龍等5人均係從事綁鋼筋之臨時工人,彼此相互間會因友人介紹、告知某某工地需要幾位綁鋼筋工人,因而相互邀約一同前往該工地工作,由工地現場負責人指揮分派工作事項,並於當日工作結束時,於現場向工地現場負責人領取當日工資,因原告夫婦與高文貴、鄭安泰、林國龍等人沒車,故由被告陳淑芬開車搭載往返工地,每人分攤車資100元,被告陳淑芬與原告夫婦、及高文貴、鄭安泰、林國龍等人間僅均係相互介紹、邀約一同前往工地工作之臨時工,彼此間並無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大宇」指揮分派被告陳淑芬及原告等人之工作,被告陳淑芬與原告等人各自依「林大宇」之指示分派而工作,不久之後聽聞原告於工地旁邊模板工區受傷,被告陳淑芬與林志偉、高文貴、鄭安泰、林國龍過去了解狀況,並陪同原告到附近診所就醫,之後返回工地,惟因工地現場發生工人打架事件而停工,被告陳淑芬與原告等人無法繼續在系爭工地工作,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大宇」即前來發放當日工資予被告及原告等人,故仍由被告陳淑芬開車搭載原告等人返回各人之住處。

㈢被告陳淑芬與原告等人均係在系爭工地工作之臨時工人,雇主係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大宇」或其所屬的承包商,被告陳淑芬並非原告之雇主甚明。

㈣原告與其配偶林志偉等人曾在工地現場飲用酒精性飲料。

另原告並非於從事綁鋼筋作業區工作而受傷,其係於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承攬之模板工區内,因走路不穩左手扶在堆疊的模板上面,因堆疊模板工人未發現,將模板堆疊其上時而被砸傷左手指,並非因堆疊的模板滑落砸到而受傷,原告指稱係在事發現場進行綁鋼筋之作業時,因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遭上方模板作業之模板不慎滑落砸到左手致第四指掌骨骨折傷害云云,係屬職業災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所提呈新國民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宜休養八週,不宜負重3個月」,顯非全然不能從事綁鋼筋工作,或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且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甚明。

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並表示可於原告治療休養期間提供輕便工作予原告;

另原告於系爭工地受傷後,亦曾多次到他處工地工作,均足證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原告稱每月工作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外,约20日云云,請原告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中執行綁鋼筋職務時,遭模板砸到左手,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傷害等情,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由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與被告陳淑芬連帶賠償原告162,000元之本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淑芬是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是否為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之承攬人?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6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淑芬是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是否為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淑芬為其雇主,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為被告陳淑芬之上包承攬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是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有二,即勞務與報酬之約定,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方屬成立僱傭契約。

經查:⒈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原告一起去上開工地施作綁鋼筋工程,被告陳淑芬只是開車載我們去,我們補貼被告陳淑芬來回車資100元,我們去工地時去找工頭、監工還是業主分派工作,陳淑芬沒有分派我工作,工資是做完就現領,今日做完工就領錢,可以一起領,也可以分開領,是找現場的工頭領,如果一起領的話,就會派一個人去幫忙代領,我們就叫陳淑芬幫我們領錢,日薪是2700元,原告一天也是2700元,陳淑芬也是一天2700元,代領的人不可以多收錢,被告陳淑芬除了跟我們一樣一天領2700元外,並沒有多跟業主或工頭收錢,我不知道是哪個業主工頭,也不認識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高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原告一起去上開工地施作綁鋼筋工程,那個工作是我朋友以前認識的老闆,他接那個工地,我才去那裡做的,我沒有幫忙買綁鋼筋的材料,陳淑芬也沒有買綁鋼筋的材料,我們一天都是2700至2800 元,所有的人薪水都一樣,是「小宇」負責分派工作,每天的薪資也是「小宇」發的,我與被告陳淑芬除了一天拿2700元,都沒有拿其他的錢,我不認識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小宇」跟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也沒有關係,「大宇」與我方稱的「小宇」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⒊證人鄭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這個工地工作,是被告陳淑芬介紹我去這個工作,她沒有收任何費用,我只有補貼她車資100元,是這個工地現場人員分派工作,不是被告陳淑芬,也不是證人高文貴;

發薪資的也是現場人員,只是是陳淑芬幫我們拿,是拿一天2500元還是2700元我有點忘了,被告陳淑芬應該也都是拿這樣的錢,據我所知陳淑芬、高文貴都沒有多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⒋原告亦陳稱:我每次去工地工作日薪是2700元,我們搭車來回確實會給被告陳淑芬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合,足認原告、被告陳淑芬及證人林國龍、高文貴、鄭安泰等人僅一同前往工地工作,被告陳淑芬僅收取乘車車資100元,並代領薪資,被告陳淑芬實無向業主或上包承攬工程,則原告並非為被告陳淑芬提供勞務,被告陳淑芬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即難認被告陳淑芬為原告之雇主。

被告陳淑芬抗辯其並非原告雇主,僅與原告共同前往工地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⒌又據證人林國龍、高文貴上開所述,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亦非原告、被告陳淑芬及證人林國龍、高文貴、鄭安泰等人所施作鋼筋工程之上包,被告陳淑芬所稱之「林大宇」即證人高文貴所稱之「小宇」方為系爭鋼筋工程之雇主,且「林大宇」(即「小宇」)與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無涉。

因此,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抗辯其非原告、被告陳淑芬及證人林國龍、高文貴、鄭安泰等人所施作鋼筋工程之承攬人等語,自亦可信。

⒍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為原告之雇主,以及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為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之承攬人云云,均無所據。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162,000元,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淑芬並非原告之雇主,以及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亦非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之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連帶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162,000元云云,自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陳淑芬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第281條、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首應探究者即為:被告陳淑芬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經查:①按事業單位之定義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又該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此徵諸同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之規定益明。

②查被告陳淑芬並非原告之雇主等情,已如前述,自不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上述規定之情事。

且被告陳淑芬與原告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工作,亦非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僅是共同從事勞動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係遭飛落之模板砸傷云云,然查: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疊模板的工人原本就要將模板堆疊在該處,我當時只是經過該處,想要扶一下模板,模板堆疊的高度大概到我的頭部左右,模板沒有倒塌,也沒有傾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已自承其並非遭飛落之模板砸傷,而係自行將手扶靠於工人正在堆疊之模板上而遭壓傷。

②證人高文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受傷的狀況,當時我走過去,我在旁邊目睹原告受傷的整個過程,她就站在模板的旁邊,剛好模板工在排模板,我看到當時高度大約是90公分,模板工要繼續往上疊,原告的手放在模板的上面,我當時走在原告的後面要經過她,她就一直站在堆模板那邊不動,手就擺在模板上面,我就問她:「妳在那邊幹什麼?」,她就說:「就休息一下」,然後我就離開了去拿材料,我拿材料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她手受傷,她被模板壓到時我剛好在旁邊,她站在那邊大概有3 、4 分鐘,她當時手就一直扶在模板,剛好人家都在疊模板,結果就砸到她的手,原告受傷前有喝保力達、啤酒,是在早上的時候喝的,原告跟他先生一起喝的,我上班不喝酒都知道他們誰在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③證人鄭安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原告在那邊工作2 、3 個小時,工人在那邊堆模板也堆了2、3 個小時,原告在堆模板的那個地方受傷,因為原告受傷的位置在我的右方,我隱約有看到原告有被模板壓到,我們就是在工地拿東西來來去去,原告就在中間那邊休息,手就放在模板上,應該是在那邊靠著模板休息,我有瞄到旁邊有人在那邊,我當天的工作是拿東西、傳東西,會一前一後的經過,我是有發現原告的動作有慢下來,我走去又走回就有看到原告一直在那個地方,所以覺得她應該是在那個地方休息,手才會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高文貴、鄭安泰所述,原告並非於堆疊模板之工區工作,而係於自行進入該工區休息,而且趁休息之時將手扶靠於模板之上方。

且證人高文貴、鄭安泰證稱渠等因施工而來回數次,並無需要扶靠堆疊之模板方得順利行走之情況,益徵原告主張其因工作行走該處,必須扶靠模板云云,並非可採。

⑤末查,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所進行的是拆模板的工程,才會有堆疊模板的工做,這是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承攬模板施作工區,該工區並非原告施做的工區,原告應無經過之必要,原告站在一樓地板,當時模板已經堆疊到腰、胸的位置,原告將手放在模板上,因為疊模板的師傅站立的位置比一樓樓地板還低,師傅必須把模板舉起來才可以堆疊,因為視線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原告的手,原告才會受傷,實際上模板並沒有飛落、掉落,且堆疊模板也是很正常的工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7頁),亦可認當時進行之堆疊模板為正常工序、正常流程,模板工人與原告站立位置並不相同,原告站立於一樓地板,模板工人站立之位置較一樓地板為低,因此堆疊模板。

⑥據此,模板堆疊之處並非勞工正常之休憩區域,原告亦難推諉不知,且堆疊模板為正常工序,堆疊模板已經相當時間,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其仍選擇該處扶靠休息,導致進行模板堆疊之工人因站立位置較低,視線難以顧及而無法查知原告將手置放模板上方,因而仍繼續堆疊模板,壓傷原告左手。

衡諸施工場所因工程作業活動,非勞工得以安全休憩之處所,自不應於施工現場停留休息,此為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即可明瞭,原告並非初次進出工地施工,此節亦應為原告所明知,且為所有勞工不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應知悉。

原告不應於工人正在堆疊模板處休憩,猶不應於休息時,扶靠於堆疊中之模版上方,此無須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職業訓練即可明瞭,亦與防止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全然無涉。

況被告陳淑芬僅為與原告共同前往工地工作之人,並無管理勞工及場地之責,自難任令其承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

⑶因此,被告陳淑芬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芬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第2項規定中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規定,既已明示係為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而定,顯均屬保護他人之規定。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6條立有明文。

而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第281條、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均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

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⑶然查,原告係因休息之故,在明知模板持續堆疊之情況下,仍將左手置於堆疊中之模板上,模板工人亦因高度差距而為視線所不及,並繼續按正常工序進行模板疊放,因而壓傷原告左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職業傷害之發生,並非高空墜落、物品飛落,自無原告所主張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文之適用。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施工所需,經過該處,因地面堆放雜物而有扶靠模板之需要,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應保持走道並無堆積物料阻礙通行及作業云云,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有模板材料,那是平坦的水泥地,該處是一個小走道,走過去要跨一下或扶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但查,原告並非因綁鋼筋作業而行經此處,而是自行選擇該處扶靠休息,原告明知該處正進行模板堆疊作業,並非安全之休憩場所,卻因己身疏未注意而將手置放該處,遭站於低處模板工人堆疊時壓傷,縱認該處有模板材料堆放,亦與原告之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本件傷害之發生,難認與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保持承攬工程區域走道暢通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從而,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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