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簡專調,7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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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余奕宗
相 對 人 邱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表示其居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且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127 號,希望將案件移轉桃園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雖陳報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惟經本院送達後查無被告居住上址,有退回之送達回證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為便利勞工起訴及應訴,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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