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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雅雲
蔡素鸞
李淑惠
曾慧蓮
上4人 共同
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
相 對 人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榮於本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死亡,原本之董事與監察人亦因未辦理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將導致本件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相對人之原董事、監察人或請鈞院依職權指定其他適合人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張煉清,惟張煉清已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其他董事或股東並未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108年6月12日屆滿,亦未辦理改選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公司前董事有張嘉榮、郭杰輝2人,其中張嘉榮為張煉清之子,則張嘉榮既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亦為原董事長張煉清之子,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張嘉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嘉榮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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