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澤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114 元(含資遣費87,347元、失業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12,1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2,5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887 元(計算式:1,330 元×2/ 3=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550 元-887 元=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663 元(計算式:663 元+3,000 元=3,66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