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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周錦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耐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提撥肆萬貳仟玖佰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柒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玖佰元(計算式:8,700元×1/3=2,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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