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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蔡蕙芯
相 對 人 黃玠榕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工作薪資之給付。
㈡店內合格雇員十名。
㈢營業項目一切符合法規。」
,並記載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91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如聲請人更正聲明內容或調解金額,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並依更正後金額依照上述說明繳納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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