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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盛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是依原告主張其遭資遣時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含本薪3萬2,000 元、清潔獎金8,000 元)。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 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5 年=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76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 元(計算式:24,760元×1/3 =8,25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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