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補,180,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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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宗文
相 對 人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 千元;

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 千元;

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三、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件聲請人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1 、先位聲明:因為解僱違法,依據民法第487條,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報酬且勞工不用補服勞務,主張雇主應給付薪資等費用到110年底,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 年6 月1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聲請人6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核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3,60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3,6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 元。

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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