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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雄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096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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