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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位權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又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1.請准原告恢復職位之權益如桿弟管理準則內容:第9條:排班規定;
第10條:拉袋原則;
第11條:考勤;
第13條:桿弟酬金;
第14條:桿弟基金管理內容等;
並以不違反現行法規之規定准許,若有與現行法規衝突之內容,准許兩造自行協議適合且有利於兩造雙方之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因此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又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係請求:「2.被告應自109 年10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0,476元之薪資差額,至被告同意恢復原告復職權益止。
3.被告應給付原告9,616 元之薪資差額,及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元之薪資差額,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元之薪資差額,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四項請求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並以最長5 年計算。
故原告上開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89,140 元(計算式:《60,476元+9,616 元+25,601元+14,126元》×12個月×5 年=6,589,14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0元(計算式:66,241元×1/3 =2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之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請准許原告恢復106 年7 月1 日原告桿弟職位權益之桿弟背班袋數表、桿弟基袋計算、袋數低可拉袋、公假不計袋之權益。
2.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1日起延用原告106 年7 月1 日的袋數表來登記原告袋數。
3.原告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
,經核,上開請求之經濟目的一致,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恢復職位權益之範圍,三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又其客觀利益難以計算,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核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39,14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6,589,140 元=8,239,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5元(計算式:17,335元+22,080元=39,415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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