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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聰明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壹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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