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補,205,202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5號
再審原告 鄭希望

再審被告 溫苙棋即多寶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表明不服之意思,應視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為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79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30 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行繳納。

又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書狀亦有未合於法定程式之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向本院繳納上開所命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