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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高秀女
被 告 新士林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蘭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895元(計算式:資遣費32,687元+預告工資14,000元+勞工退休金6%提撥47,208元=93,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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