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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石文誠
相 對 人 永順深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
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
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
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5萬7,094元、預告工資1 萬5,000 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則免徵聲請費。
是以,本件合計應徵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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